陪审制度在西方社会历史悠久,美国法律中的“陪审制度”(jury system)是普通法的产物。
陪审团(jury)通常由6-12名陪审员(jurors)组成,在刑事案件中就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做出判断,在民事诉讼中就被告有无责任或就损害赔偿金额等做出判断。而大陪审团(grand jury)一般由16-23名陪审员组成,负责决定是否对嫌犯进行起诉,是判定检察官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向法院起诉的依据。
一、陪审员的挑选方式
美国所有陪审员均以抽选方式产生,大多数州是从汽车牌照登记记录中抽选,有的州是在选民登记簿中随机抽选。在法律上,担任陪审员是美国公民的权利及义务,雇主亦有义务让员工放下工作出任陪审员。
挑选陪审员的程序十分复杂。市民收到通知后,要在特定时间到法庭等待进一步挑选,挑选过程由双方律师主导。律师和法官均有权询问候选人的背景,以及对一些特定事物的看法。这种通过“预先审查”来挑选陪审员的过程称为voir dire,法语是“说实话”的意思。
双方律师或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己方不利的陪审员回避。申请陪审员回避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有理由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只要理由充分,法官就会同意。
二是“无因回避”或“绝对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根据州法律以及案件的类别(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每一方提出的无因回避次数不同。律师们通常会使用这样的措辞让某一陪审员回避,“Juror number seven may be excused.”
二、法官控制陪审团的方式
由于陪审员均为未受过法律训练的普通市民,为了保证陪审员可以作出适当的裁决,法官需要采取一定的方法对陪审员加以控制,具体有四种方法:
1.在庭审中,法官可依据证据法,决定哪些证据可以被提交给陪审团。
2.法官可限制陪审团所考虑的问题,通常法官会决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law),而将事实(fact)问题交由陪审团评判。
3.法官可采用“对陪审团指示”(jury instruction)的方式,就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向陪审团作出指示和说明,这样可以让陪审员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问题。通常,法官的指示对陪审团的裁决影响重大。
4. 当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时,可以不经陪审团评议,直接作出判决,即“依法律直接判决”(JMOL,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同样,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员对案件存在明显偏见,可以推翻陪审团的裁决,作出“否定陪审团裁定的判决”(JNOV, Judg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
由于陪审团是一群来自不同阶层的非法学专业人士,所以法官如何区分法律与事实,应如何下达陪审团指示,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推翻陪审团的裁决,在陪审制度中非常重要。
三、陪审团的裁决
刑事案和民事案中的陪审制度大致相同,但裁决的标准则有所不同。
在刑事方面,按联邦政府和大部分州的制度,12名陪审员必须达成全体“一致的决定”(unanimous decision),方能裁决。例如,前段时间备受关注的“章莹颖案”,因陪审团中有两名陪审员反对判处克里斯滕森死刑,所以法官只能判处其终身监禁。
而民事案件中对陪审员达成共识的要求,比刑事案件的要求低得多。只要达到大多数的共识即可裁决。各州对“达到大多数共识”比例的规定是不同的,例如加州要求的比例是9:3,而俄勒冈州是10:2。
无论在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如果陪审员僵持不下,无法达成全体一致的决定或一定比例的共识时,即形成“悬而未决的陪审团”(hung jury)。当法官宣布悬而未决时,会同时宣布审讯无效,该案须重新开庭并选择新的陪审团。
四、陪审制度的优缺点
首先,陪审员的挑选是随机的,不受政府或他人的干预,这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其次,陪审团在是事实的认定者(fact-finder),可以对事实问题进行比较灵活、具有弹性和人性化的评判,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律制度中一些生硬、机械的问题。
陪审制度同样也出现了很多引人争议的问题,例如陪审员可能因同情一方当事人,或厌恶另一方当事人,或被律师熟练的辩才或技巧所引导,作出不正确的裁决。加之,陪审员的挑选过程旷日费时,往往会妨碍庭审的效率,所以很多国家已纷纷取消陪审制度,例如英国。虽然陪审制度在美国也遭受极大的挑战,但美国仍将其保留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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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平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