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翻译“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翻译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还是“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

如何翻译“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翻译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还是“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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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余生的第一天。

我认为二者皆可的。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 纠纷解决方式” 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在法律文件中常缩写为 ADR,其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一般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


说到这里可以再给你普及 一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要内容:


(一)协商(Negotiation)


协商是最普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它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方式,使利益发生冲突的当事人进行谈判,共同努力消除分歧,而不诉诸仲裁和审判。协商中的联系以寻找共同的利益基础和折衷为中心,当事人都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寻求双方都认为满意的解决问题的方案。


(二)调解(Mediation)


调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中最重要的一种,在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中最有影响。简言之,调解就是由一非当事人的中立方在当事人之间帮助其协商。从中立者的角色看,调解不同于司法解决程序。与法官或仲裁员不同,调解员无权将调解结果强加于当事人。调解员的唯一功能就是帮助发生纠纷者共同去解决其纠纷。调解员的角色和调解的程序,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调解员可以帮助找出争议的问题和各争议方的利益,帮助在当事人之间传递信息,找出达成一致的基础和不能解决纠纷的后果,找出一个共同解决问题的途径。通过了解属于保密范围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地位,调解员常常能够找出当事人最初的愿望以外的选择。所有的努力都是为了加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联系。通常,当事人在其所处的地位以及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外的利益是很广泛的,而且常常是有重叠的,调解员就是善于帮助当事人发现其各自的利益以及他们共同的利益所在。调解员还可以帮助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其他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深受儒家文化传统影响,以调解为主的非诉讼争议的实践在我国有着深厚而悠久的历史基础。实践证明,调解方式在我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几乎有50%的案件经过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过调解,而且调解的成功率达到了40%-50%。尽管如此,我国的调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一些弱点和不足,致使调解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鼓励和引导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诉前调解,不仅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和减少案件积压,在一定的程度上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也符合诉讼经济和鼓励当事人调解的国际潮流与趋势。


(三)小型审理(Mini-Trial)


小型审理是一种没有拘束力的、可以由民间主持也可以由法院主持的解决纠纷的程序。小额审理的形式很多,但其基本思想是相同的。在小型审理中,通常由一个法官或一个中立的顾问(NeutralAdvisor)主持一至两天的听证。这种听证是非正式的,通常没有证人,因而有关的证据规则和程序也是很宽松的。被赋予解决纠纷权利的当事人的代表———通常是高级执行官(SeniorExecutives)———要亲自听取各方律师的简短的关于案件的发言。听证后,高级执行官常常在中立的顾问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失败,中立的顾问会为高级执行官提供一个该纠纷如果进行正式司法审判可能出现的判决,此时双方再重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


小型审理是一种权利和利益基础混合的程序,小型审理从几个方面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有法官等司法人员的介入,在法官的帮助分析下有利于寻求具体的解决方式;

双方高层领导的直接对话避免了代理者决定权的限制,更利于纠纷的解决;

非正式的听证使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更为明确,并直接将一方当事人的观点展示给对方;

虽然其审理结果不具有约束力,但鉴于其往往具有正式司法判决的预见性,因此双方一般都愿意采用。小型审理被典型地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四)调解与仲裁(Med-Arb)


调解与仲裁是指,首先由一中立的第三方(NeutralThirdParty)试图帮助双方形成一个纠纷解决决定,如果调解不能解决,该第三方将扮演仲裁员的角色,并对争议的问题做出裁决。当然,对于将截然不同的两种程序———调解和仲裁———由同一人主持是否合适是有争论的,许多从事纠纷解决的人反对这种调解与仲裁合并的纠纷解决方式,认为这样会破坏仲裁员思维的中立性。同时,在调解中,当事人基于对调解员信任而将其想法合盘托出,以利于调解员帮助其在调解过程中找到更符合其需要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而作为仲裁员必须是不偏不倚的,但其将受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倾诉的影响。同样,因害怕调解过程中的倾诉会对仲裁程序造成不利影响,当事人将不再在调解过程中全盘托出自己的想法,这样就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当然,由不同的人分别主持调解和仲裁程序将会解决这一矛盾,但无疑会影响效率。


(五)仲裁(Arbitration)


仲裁是由一中立的第三方,在非正式的听证程序中听取了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后,对有关争议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仲裁可以是有拘束力的,也可以是无拘束力的;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强制性的;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或法院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主持,也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仲裁程序的特点在于,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专家做出最后的裁决。仲裁不像调解那样使当事人有自决的权利;而其在“或输或赢”的特征上与审判是相同的,只不过仲裁是非正式的、更快速、更廉价、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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