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的“等效性”或“对等性”自1950年代由雅各布森提出之后,早已成为译论界共同研究的话题,其在西方译论界的价值不亚于“信、达、雅”在中国的影响。尽管人们对“对等性”翻译提出了不少质疑,也有人提出相应的“对应性”(correspondence),但“对等”和“信、达、雅”翻译概念,犹如民法上的“帝王条款”(king clause)一样,长期被视为当代翻译理论研究的“经验性理论标准”(empirical and theoretical concept),倍受众多译者尊崇”。译界论及翻译原则或标准,西方的“等效性”以及东方的“信、达、雅”几乎都被奉为翻译行为中共同遵守的金科玉律。问题是,法律文献的翻译是否能够将等效原则作为衡量、检验译文质量的手段之一?答案是肯定的,但是有区别。
法律翻译和文学翻译所强调的“等效性”原则的重要区别在于:第一,后者关注译文读者的美学感受,前者关注的却是法律语言的具体影响力,即译文法律语言应具有与原文法律语言相同的“语力”(language power)。第二,法律翻译涉及不同法律文化渊源、法律文化差异,“人们很难找到完全等同的词语”。因此,法律翻译寻求的不是词语的完全对应,而是在法律文化体系的框架内寻找近似词语,并得到译文法律语言的认同,才能达到与原文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意识形态上取得等效性。例如,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城管”、“劳动教养”、“人民陪审”、“地票交易”等法律语言的翻译,能否让完全不同法系的西方读者感受到“法律翻译所传达的原始文本的法律含义”。第三,法律词义范围的等效性。法律语言只是表达法律的工具,在不同语言之间的信息转换过程中,常常会有一些词“无法从字典中找到确切的译文”,遑论法律信息的等效传译了。第四,由于法制发展历史不同和法律政治体制的差异,许多法律词语的含义在异域法律文化中没有相应的表达符号。如英美法里的“equity charter”(物许状)、“jury”(陪审团)、“lay judge”(非职业法官)等,都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称谓,法律汉语中根本没有类似的表达,其相应的汉语译文能否在汉语的读者(甚至是专业读者)中引起相同的法律效果,是难以想象的。同样,在中华法系的当代法律语言中,也有许多西方法律文化所没有的表达方法,难以在英文里找到相应的表达,如“联产承包责任制”、“协警”、“保安”。这些中国特色的法律语言被翻译成英文之后,很难在英美人之中产生同中国人等值的法律效果。第五,法律翻译中的“假朋友”(false friends),即照字面意义翻译的东西,实际含义却并非如此。显然,这些望文生义的翻译不仅不能达到等效的法律意义,有时还会造成极大的失误。如英文的“enterprise crime”通常被误译成“企业犯罪”,该词相当于“organized crime”,准确翻译应为“有组织的犯罪”;“injunction”不是词典上所讲的“禁令”、“命令”,而是英美法院系统所签发的“强制令”或“法院强制令”。
法律汉语中的许多词语或术语,经常有英译的“假朋友”现象。除英语没有完全对应的词语之外,译者的疏忽或认知失当也是主要原因之一。例如,《刑法》中规定的“累犯”,共有两层含义:一指犯罪行为,二指犯罪分子。我国现行英文本将其译成“recidivist”,《法律词典》却将其译为“repeat crime”。按Black Law Dictionary的解释,“recidivist”指“one who has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e more than once(repeat offender)”,接近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如果指犯罪行为,则应翻译为“cumulative offense(=Offense committed by repeating the same act at different times)”。
达到法律语言等效翻译的最佳办法,是译者必须熟悉法律专业语言,翻译前“阅读”有关参考书籍、法律词典、法典、法学论文、法文献等,直到“对原文有透彻地理解,然后才能作出最佳的等效法律翻译(best legal equivalent in legal translation)”。可以想见,法律翻译人员如果对法律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或者不完全了解法律专业语言的各种表达方式,其译文就难以合格等效地传达法律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学界提出由法学专业人士从事法律专业语言翻译,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法律翻译的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