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 standard form contract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或称为附和合同(addesion contract)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契约。
在法国称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之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台湾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 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称之为附从合同者,定式合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可见,对于格式合同的理解要从如下几方面来理解:
1.从形式上,顾名思义,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的合同,这是“格式合同”一词的题中应有之意。实践中,由于格式合同在缔约上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而被广泛应用,如:建筑工程承包、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水电供应、交通运输、通讯、能源供应等等各个领域均广泛使用。
2.从实质上,格式合同的双方从理念上法律地位平等,但往往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处于垄断地位、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则居于附从地位,对于使用人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或欠缺实际磋商交涉的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缺乏平等磋商的机会是格式合同的实质性问题。
3.从性质上,格式合同是合同类型的一种,具备合同的本质属性。当事人双方虽然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但它仍然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相对方仍然有表达自己意思对格式条款予以承诺的机会。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非格式合同的要约一般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且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而格式合同与之相比,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是向社会公众发出的,或者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的,受要约人具有广泛性。二是持久性。是指要约一般总是涉及到在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且其要约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有法律约束力,而非格式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期限极短‘三是细节性。是指要约中应包含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比,而非格式合同的要约的内容只要“具体确定”,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可。
A standard form contract (sometimes referred to as a contract of adhesion, a leonine contract,[a] a take-it-or-leave-it contract, or a boilerplat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between two parties, where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are set by one of the parties, and the other party has little or no ability to negotiate more favorable terms and is thus placed in a "take it or leave it" position.
While these types of contracts are not illegal per se, there exists a potential for unconscionability. In addition, in the event of an ambiguity, such ambiguity will be resolved contra proferentem, i.e. against the party drafting the contract language.
Standard Form Contracts are agreements that employ standardized, non-negotiated provisions, usually in preprinted forms. These are sometimes referred to as “boilerplate contracts,” “contracts of adhesion,” or “take it or leave it” contracts. The terms, often portrayed in fine print, are drafted by or on behalf of one party to the transaction – the party with superior bargaining power who routinely engages in such transactions. With few exceptions, the terms are not negotiable by the consumer. 以下为具体例句,可供参考:
例句1
On one hand, they undeniably fulfill an important role of promoting economic efficiency. Standard form contract reduces transaction costs substantially by avoiding the need for buyers and sellers of goods and services to negotiate the details of a sale contract each time the product is sold.
一方面,它们不可否认地发挥了促进经济效率的重要作用。标准格式合同通过避免货物和服务的买卖双方在每次销售产品时都需要协商销售合同的细节,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
例句2
As a general rule, the common law treats standard form contracts like any other contract. The signature or some other objective manifestation of intent to be legally bound will bind the signor to the contract whether or not they read or understood the terms. The reality of standard form contracting, however, means that many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have developed special rules with respect to them.
一般来说,普通法把标准格式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对待。无论签署人是否阅读或理解合同条款,签署或其他受法律约束的客观意思表示都将使签署人受合同约束。然而,标准格式合同的现实是,许多普通法法域已经就其制定了特殊规则。
例句3
Standard form contracts are generally enforceable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which is followed in most American states has specific provisions relating to standard form contracts for the sale or lease of goods. Furthermore, standard form contracts will be subject to special scrutiny if they are found to be contracts of adhesion.
标准格式合同在美国通常是可以执行的。美国大多数州所遵循的《统一商法典》对货物销售或租赁的标准格式合同有具体的规定。此外,如果发现标准格式合同是附和合同,将对其进行特别审查。
例句4
For example, where a standard form contract is entered into between an ordinary consumer and the salesperson of a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the consumer typically is in no position to negotiate the standard terms; indeed, the company’s representative often does not have the authority to alter the terms, even if either side to the transaction were capable of understanding all the terms in the fine print. These contracts are typically drafted by corporate lawyers far away from where the underlying consumer and vendor transaction takes place.
例如,在普通消费者和跨国公司的销售人员之间签订标准格式合同的情况下,消费者通常无法就标准条款进行谈判;事实上,即使交易的任何一方能够理解细则中的所有条款,公司代表通常也没有权力修改条款。这些合同通常是由远离潜在消费者和供应商交易发生地的公司律师起草的。
相关知识拓展: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这并不能对我们正确理解这类合同造成很大的影响,其实他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
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1)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2)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3)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
2、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4、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
(1)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2)格式合同的订立针对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与预先拟订合同方定约的不特定的所有人。(3)格式合同的订立接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一些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
5、在格式合同的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天然气,水,电,保险,邮政,海上运输,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手,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远洋运输等行业。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6、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
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但有一些学者认为美容美发合同就是一例。也有学者认为以美容美发合同来表明格式合同不以书面明示为限的事实是欠缺说明力的,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不是很正规或上档次的美容美发店中进行消费是可以进行讨价还价的,以至最后形成一致协议。所以美容美发合同在这方面法律证明力不足。
7、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
我们从格式合同的概念中不难看出,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正是反复使用的这一特点才需要我们预先拟订出来,否则预先拟订出来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
有一些学者认为“反复使用”不能作为格式合同单独的特征存在,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被重复使用,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重复使用多次。但笔者个人认为在实践中我们并不排除上述情况的存在,马克思唯物主义认为万物都有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我们不能拿其特殊性来掩盖他的普遍性,有的格式条款仅仅使用一次,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是特例,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与普遍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我们仍然不能排除格式合同的重复性这一特征。
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利弊
“大约一个世纪,或许大约自1807年以来,政治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开始发生持续性的发展变化。”无疑,格式合同乃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在大量交易的社会,个别磋商的传统缔约方式,无法适应现代交易的需要。因此,格式合同的产生,首先是基于经济的发展,对高效率追求的需要;此外,社会中一些优势经济实体的产生,也为其产生提供了必要。
格式合同的应用可以简化交易方式,节省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事先分配合同风险”;“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有助于改变商品的品质及降低价格,对消费大众有利”;“一个案件的判例可以为另一些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指南。”
但毫无疑问,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对契约自由所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其主要表现为:第一,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提供者多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者,这就使得在缔约时,相对人缺乏选择缔约伙伴的完全自由,“拉郎配”变成了缔约的一个十分普通的现象。第二,由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各自经济地位的悬殊性,这使得缔约当事人,尤其是经济上弱势的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所表示的“自愿”,不是真实的自愿。第三,由于一方在缔约时只能就另一方事先拟定的条件作出取或舍的决定,这就剥夺了当事人一方在缔约时进行协商的权利。第四,格式合同的条款提供者会经常利用自己优越的地位,拟定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条款,在形式自由的幌子下严重背离公平与公正原则。
因此,基于格式合同固有的缺陷,“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