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ssibility”在此处指的是(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le evidence可采纳的证据,即指的是具有相关性,并且依其性质(如非传闻、不存在不公正的偏见等)法庭或法官应予接受的证据。因此,这句话可以译为“出质人应当尽快取得和遵守使得其能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以及确保本协议有效、可强制执行或被其成立所在司法辖区作为证据采纳所需的任何授权,以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持前述授权充分有效。”
同样的例子还有:
All Authorisations required or desirable to make this Agreement admissible in evidence in its jurisdiction of incorporation have been obtained or effected and ar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与下列事项有关所需或者适当的所有授权均已取得或生效,并且具有完全效力:使得本协议能够被其成立所在司法辖区采纳作为证据。
再补充一些英美法案例中与证据的admissibility有关的背景知识,供题主加深理解:
通常情况下,除根据特殊的规定予以排除外,所有相关证据为可采纳的证据,而所有不相关的证据为不可采纳的证据(inadmissible evidence)。就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而言,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broad discretion),可以决定(a)证人证言的可采性;(b)是否存在法定的法院不得采纳的证据(whether a valid privilege exists)以及(c)证据的一般可采性。
同时,确定证据可予以采纳后,法官还会衡量证据份量(weight of evidence),对证据的证明力优势和可信度大小(the balance or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进行比较。法官可选择有条件、有限采信证据(limited admissibility),作出选择的情况通常为某一证据在某一目的下可采纳,但在另一目的下则不行。比如说,某一证人此前证词的前后矛盾可以予以采纳,用以怀疑该证人的可靠性,但却不得用于判定其所陈述情况的真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