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墙的含义
Chinese Wall被翻译成“中国墙”,“信息长城”或“长城机制”,是美英等国证券制度中的一个特定术语。“中国墙”一词,实际上,与中国毫不相干,是美国证券法上的一个特定制度。中国墙是指多功能服务证券商(Multiservice Securities Firm)将其内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各项职能相互隔开,以防止敏感信息(Sensitive Information)在这些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流动所做出的努力。
中国墙一词为美国总统罗斯福当年在一次演讲中形容旧中国所实行的闭关锁国政策的一种用语,后来,美国金融界借此隐喻金融机构及证券公司内部实行自律管理而在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筑起的一道无形屏障。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中国墙”,概念逐渐演进,它作为调整多功能证券商利益冲突的一种方法、一种制度,在美国证券管理中被广泛采用,并得到美国立法和司法的认可。
现在,“中国墙”一词已完全脱离其字面意义而成为许多国家证券制度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具体表现为证券商为防止其某个职能部门或联属组织所占有的特种信息传到另一个职能部门或组织被滥用而建立的一套内部规则和实施程序,有时也包括对这些内部规则和程序的监管程序。
“中国墙”是一种信息隔离机制,具有以下三个要素:第一,“中国墙”是在综合性证券商(例如一家证券公司经营自营业余、经纪业余、融资融券业务)内部设立的一种自律机制;第二,“中国墙”是一系列措施和程序的结合;第三,“中国墙”通过阻挡内幕信息的流动,达到防止内幕交易和解决利益冲突的目的。
中国墙的历史发展
“中国墙”制度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1980年美国《证券交易法》14(e)条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l4--3条认为:从要约人或目标公司获得有关的机密信息并据此买卖目标公司的证券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是,如果买卖相关证券的人不知道这一信息的.其所在公司不违反该条规定;如果为了确保公司职员作出的投资决策没有包括相关的机密信息,该公司已采取了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并且这些措施在当时被认为是合理的,考虑了公司营业的性质的,该公司同样可以免责。这里所指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便是指包括“中国墙”在内的一系列防止机密信息泄露的措施。
“中国墙”制度在美国的普遍运用是在SEC v.Texas Gulf Sul—phur案之后。通过该案联邦区法院确认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lob…5条的“回避或披露”(abstain Or disclose)义务同样适用于经纪人或买卖商,这使得美国的金融中介机构极易受到欺诈行为的指控,因此“中国墙”制度作为10b一5条的抗辩理由出现:只要证券公司投资部门的职员在作出投资决策时事实上并不知道其他部门员工持有的机密信息,则他们的投资决策并不会对市场上其他投资者造成不公平,法律也没有理由推定投资部门的职员滥用了机密信息。这一点同样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金融中介机构。
在英国确认“中国墙”的首次立法是1983年的《特许经营商(商业行为)规则》。该法第2条规定:“‘中国墙’表示一项已建立的安排,使交易一方当事人拥有的信息不能被另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获悉;并且对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必须在无法知悉交易相对方利益的情况下独立地作出决定。”尽管该法在1986年因《金融服务法》的生效而废止,但“中国墙”制度却被保留了下来,并被许多自律组织,如现在已不存在的证券业委员会(Council for the Securities Industry)、股票交易所和接管与兼并市政小组(the City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s)所采纳。在1986年《英国金融服务法》第48章的授权下,SIB和其他自律组织纷纷公布了各类规定“中国墙”的规则。由此,“中国墙”制度成为英国自律组织规范体系的核心规则之一。
据Investopedia称,“中国墙”一词源于中国的长城,因为这一坚固的军事防御工事在古代有效地抵御了外敌入侵。该术语的使用背景是,1929年美国股市大崩盘,国会开始考虑在经纪人与投行之间设置监管屏障。随后,“中国墙”一词遭到谴责。1988年,Justice Low在担任Peat, Marwick, Mitchell & Co. vs. the Superior Court一案的法官时称,“中国墙”的使用含有冒犯之意,对中国文化和商业行为暗含贬义。他认为这种隐喻并不恰当的原因在于,中国的长城是为了赶走侵略者,是单向的,而该术语表达的意思是防止双方互相泄露信息,是双向的。因此,他建议使用“ethics wall”(道德墙)代替。
从上述可以看出,“中国墙”一词与中国有一定的关系,但是该词却是美英等国使用的一个特定术语。
“中国墙”指的是商业领域内为防止部门之间相互交换信息而设置的虚拟屏障,以防发生利益冲突,通常证券经济公司、投资银行、零售银行等会使用。美国国会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Gramm-Leach-Bliley Act of 1999,GLBA),其核心内容是废止联邦法律中有关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三者跨界经营的条款,准许金融持股公司跨界从事金融业务,更加需要使用“中国墙”制度。大型金融机构使用“中国墙”制度是为了在部门之间设置道德界限从而达到自律管理商业交易的目的。但是,这些措施不总是起作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制定了有关金融机构共享信息的规章制度,对于违规者实施罚款、处罚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