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丸计划正式名称为“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由美国著名的并购律师马丁·利普顿(Martin Lipton)于1982年发明,最初的形式就是目标公司向普通股股东发行优先股,一旦公司被收购,股东持有的优先股就可以转换为一定数额的收购方股票,从而防止公司控制权转移,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
毒丸计划通常以敌意收购人获取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为触发条件。其一经触发,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及表决权被大量摊薄,其效果就如同吞下“毒丸”般有害而痛苦。毒丸计划的合法地位于1985年在美国特拉华最高法院审理的Moran v. Household International Inc.一案中确立。
毒丸计划一般可分为“外翻”(flip-over)毒丸计划和“内翻”(flip-in)毒丸计划。
“外翻”(flip-out)毒丸计划为第一代毒丸计划,通常指在敌意收购方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时上市公司方有权以一定优惠价格购买收购方自身的股份,从而影响乃至控制收购方。第一代“外翻式毒丸”的特点在于非收购方及其关联人的普通股东所持有的优先股是针对合并后公司的股份,其关键不足在于只有当收购者意图完全并购目标公司时,“毒性”才会发作。假如收购者仅仅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却不进一步实施全面并购,“外翻式毒丸”就不能起到稀释收购者股权的效果,因而无法有效抵御恶意收购。
“内翻”(flip-in)毒丸计划为第二代毒丸计划,通常是指目标公司在遇到敌意收购时增加现有股东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即所谓超级投票权)或赋予其特殊性质的表决权(如否决权)或按优惠条件将现有股东所持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以及向现有股东或现有股东以外的特定的第三方(以优惠价格)配售或定向增发可转债、股份或认股权,从而大大稀释收购人相关持股表决权。“内翻”(flip-in)毒丸计划主要有以下特点:
1、“内翻”(flip-in)计划起作用的关键是区别对待收购者与收购者以外的目标公司股东。这种给予公司同一类型股东不同待遇的“毒丸”设计之所以在法律上可行,是因为先前的Unocal v. Mesa判决已经肯定了为抵御恶意收购,歧视对待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收购者具有合法性。
2、“内翻”计划的另一特点是普遍伴有回赎权,目标公司董事会可以用极低的名义性价格回赎“毒丸”。这样一来,董事会就拥有了灵活应对收购要约的空间。收购者若要避免“毒丸”的“毒性”,就必须与目标公司董事会达成协议,让后者同意先行回赎“毒丸”。于是,“毒丸”实际上成了目标公司董事会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砝码,有利于为目标公司股东争取到更加优越的收购条件。
目前,为有效反收购,“毒丸”的常见形式是第一代和第二代的结合体,既具有“外翻”的效力,又具有“内翻”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