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布来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对发起人的界定是:发起人是指从事推动、推进、发动、促进、促成等等活动的人,是指促进某一计划,并希望确保其创办的企业、举办的表演会、创办的事业等等成功的人,是指为他们自己或他人采取初步措施组建一个公司的人。他们为了组建公司的目的先自身联合在一起,发行募股书,落实股票的认购,并为公司获得执照等等(注: 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 p.1093.)。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405规则(Rule 405 )将发起人定义为:发起人是指那些单独、或与一人或数人联合直接或间接地带头组建商事组织或某一发行人企业的人。
在美国法中,发起人还包括那些被称为“职业发起人”的人,如“商业经纪人”(business brokers)、“股票中介人”(finders)、 财务顾问(financial consultants), 他们通常为公司物色能为公司带来各种资源(如投资资本、某一现存的企业、专利、富有革新精神或管理才能的人)的对象,以帮助公司的设立;这类发起人也可能在公司成立之后成为公司后来活动的参与者(可能作为消极股东),但通常在收到他们应得的服务费后,便不再与公司有联系。
发起人也包括在下列情况下为将要设立的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当事人:(1)在公司正式设立之前, 该事务和交易对于将要设立的公司来说,在事实上是必须的,或被将来的股东认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重大的先决条件。例如,必须聘请律师起草必要的文件,必须购买或租赁场地、房屋和机器设备等。签订有关原材料和服务合同(可能是与某一未来的股东签订的雇佣合同)。(2)在公司设立程序过程中, 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迫切需要订立的合同或类似的合同。
从上述可以看出美国法中公司发起人的概念包括以下含义:(1 )发起人是公司创办者和缔造者,他们通常是一批独具慧眼的企业家。(2 )发起人是指那些单独或联合他人负责完成公司的注册和组建工作的人。(3 )发起人还包括那些为了公司设立而为公司物色能为公司带来财力、物力、智力对象的职业中介人。(4 )发起人还指那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必要合同的当事人。与英国法的概念相比,美国法中公司发起人概念的外延更宽,因为美国法将那些为了公司设立而为公司物色能为公司带来财力、物力、智力对象的职业中介人也纳入了发起人的范围。和澳大利亚法的公司发起人的概念相比,美国法没有像澳大利亚法那样明确将那些把自己的资产交给其他人去从事公司的设立活动并意在从中获利的幕后当事人纳入公司发起人的范围,而澳大利亚法也没有像美国法那样将那些为了公司设立而为公司物色能为公司带来财力、物力、智力对象的职业中介人也纳入发起人的范围。
在讨论美国法中公司发起人的概念时,查询到将美国公司法中的Incorporator一词译为发起人,而认为美国法中的Promoter一词不是公司发起人,对此,不敢苟同。我赞同将Incorporator译为公司的注册人,将Promoter译为公司的发起人。美国学者Robert W.Hamilton在其所著的《公司法》(The Law of Corporation)中谈到Incorporator时写道:某个或某些在公司的注册证书上签名的人被称为注册人(Incorporator)。他认为法律对注册人要求的放松,说明注册人在现代公司的组建中起次要的作用。在美国,人们公认担任公司的注册人没有承担责任的风险。公司注册人主要起的是仪式上的或奉命行事的作用。真正对公司拥有权利和利益的当事人是不合适担任公司注册人的。
综上,可以用Promoter来表示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