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rden of proof即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In the law of evidence, it denotes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ving a fact at the trial. Generally, the party making a factual allegation has the burden of proof as to that allegation.
英美法下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包括三个相互关联但又不同的组成部分。
一是证据出示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系指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和出示必要证据以至少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证据要求(make out a prima facie case),否则其诉求将遭法庭驳回,尽管该方提出的证据的说服力、可信度(cogency)可能不足以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find for him or her)。
二是所谓的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指证据出示方还有义务说服法庭采信其提交的证据,其说服法庭采信其证据时所要达到的证据的可信度被称之为举证标准(standard of proof),否则其提交的证据将不被法庭采信。
三是应答和反驳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指面对一方已出示的证据和陈述的说服理由,另一方有责任进行反驳或作解释,否则将遭不利后果。
一般来说,举证责任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担负。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据中,还存在一种“盖然性理论(Theory of Probability)”,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况。
盖然性标准主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例如,某天傍晚在某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只知道公共汽车而不知道是哪个汽车公司的汽车。然而,经过调查发现有统计数据表明,傍晚该路段有80%的公共汽车都是某某汽车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可以状告该汽车公司,并由该汽车公司证明肇事汽车不属于本公司所有。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够充分,即推定该汽车是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然性就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