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fiduciary,《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为:
“Fiduciary:An individual in whom another has placed the utmost trust and confidence to manage and protect property or money. The relationship wherein one person has an obligation to act for another's benefit.
(作为名词是指一个有受托人或者类似于受托人特性的人,该特性包含着信赖与信任,要求审慎的善意与诚实。作为形容词是指信托之特性,具有信托之特点,与信托类似的,与信托相关的或者建立在信托或信任基础上的”)。
英国P.H科林在其法律词典中对“fiduciary”的解释为:“作为名词,是指其他人的受信托人或处于信托位置的人”。
公司董事和受托人等,因为其身处位置,对委托人或有关的受益人都负有诚信的责任,基本上,诚信责任就是不能以位或权而谋私,凡事均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前题。
『fiduciary duty』为英美法常用词汇,翻译做中文常用 “信义义务”表示。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理论源自于英国衡平法,其产生距今约有上千年的历史。信义义务揭示处在信托法律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中的受信人必须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负有的诚信(faith)、忠实(loyalty)、正直(candor)并为其利益工作的义务。
在衡平法律关系中,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委托人将某种利益的所有权交付给受信人,受益人的利益获取取决于受信人的行为,受信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服务不能够按普通的专业服务标准约束,法律上对其提出了强制性的信义义务,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法律制度的庄严和威力。
把英文“fiduciary duty”翻译成“信义义务”而非直接译为“信托义务”,个人以为是有道理的。凡是一方依赖另外一方,被依赖的一方对前者的事务有裁量权,被依赖的一方的义务不能被完全约定,需要靠法律对这种义务的框架进行规定的法律关系均属于信义关系,这种信义关系至少体现在代理法(以及行纪、居间关系)、合伙法、公司法、信托法、基金法、医患关系法等。信托关系只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关系而已。不能把信义关系等同于信托关系。
信义义务是法定义务。
信义义务的特殊性在于,虽然大多根据约定产生,但是其本质是法定义务。
--受托人(笼统的称呼fiduciary)的义务当然包括约定义务。但是基于信义关系的上述特点,受托人的行为范围(义务边界)很难靠当事人在合同中完全约定,所以,为了避免受托人裁量权滥用,法律规定了信义义务限制之。
--即使在信托文件中没有约定受托人有信义义务(如忠实义务),这种义务仍然存在。也就是说,受托人没有“违约”,但可能违反信义义务。
--即使信托文件中约定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现实中的信托合同大多照抄法律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这也不会把受托人的法定义务转换成约定义务,受托人违反该义务并非简单的违约。
--即使信托文件中排除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这种排除也是无效的。信义义务特别是尽职管理义务可以通过约定减轻,但是无法排除。信义义务存在不可约定排除之核。
--信义义务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界定甚至限制,当事人的约定在和法定义务的互动中界定其边界。
信义义务在不同的信义关系中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代理人的信义义务和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就有很大程度的不同。一般认为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要比公司法中的董监高的信义义务更为严格一些。
【双语例句】
No Fiduciary Duty
. The Parties acknowledge and agree that 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 or the other Transaction Documents shall create any fiduciary duty between an Investor or its Affiliates and any Group Company or its shareholders.
不存在信义义务
各方承认并且同意,本协议或其它交易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应在投资者或其关联方与任何集团公司或其股东之间创设任何信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