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所以其最早的表达为德语,即:Einrede der Unsicherkeit。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系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而形成。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
具体是指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作为一种自助救济权,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来说需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有效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3、先履行方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若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单方中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他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四、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见,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首先在于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其次,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也未能恢复履行能力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要注意的是,解约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相对方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另外,解约权的行使在审判实践中还需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至于“不安抗辩权”的英译,常见的有:unsafe right of defense
例如:
1.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system and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system are respectively the important rules of the modern contract law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
不安抗辩权制度及预期违约制度分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
2.
For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system, scholars have all kinds of research, however, the present study is obviously lack in depth, breadth and systematization, that leads to kinds of predicament and confusion in its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对于不安抗辩制度学界也有诸多研究,但已有的研究明显缺乏必要的深度、广度和系统性,导致了这项制度的理论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作产生了种种的困境和混乱。
3.
It is pity , because of the lack of deep understanding of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system and the lack of the accurate grasp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anticipatory breach and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 to result in many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law.
但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深刻理解,更没有准确把握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我国合同法在适用上出现很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