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与自然人的行贿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需要合理区分。
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在形式上是单位行贿的情况下,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行贿罪论处,而不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归个别人、少数人(不限于单位成员)所有;倘若归本单位全体个人所有(如集体私分)的,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不难看出,刑法是根据因行贿取得的利益归属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据此,私营企业的负责人为了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个人的财物作为贿赂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反之,单位负责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将单位财物作为贿赂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成立行贿罪之外,还对单位财物成立财产犯罪(或者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有些案件比较复杂,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另外,不能简单地以因行贿而获得的利益归属得出结论,需要综合相关事实并按照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判断。换言之,利益归属只是一个事实,还需要考虑财物的来源以及行为人是基于什么身份做出的决定(能否认定为单位行为)。况且,单位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为其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限于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主要有:
(一)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二)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三)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