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限制竞争协议(vertical agreements between buyer and sellers)是指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间订立的协议,如钢材的卖方和买方间的协议。与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协议不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特点是协议双方的给付具有互补性,即一方提供商品,另一个支付价格,协议内容除了关于商品、价格和数量等规定外,通常还包括买方对卖方或者卖方对买方的限制。
目前,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以美国芝加哥学派为代表。他们认为,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因为不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其目的不是为了共同限制生产数量或者抬高产品价格,相反,协议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在于提高产出,这种协议普遍能够起到增大社会财富的作用。
另一种是以微观经济分析学派为代表。他们认为,对纵向限制竞争应当谨慎评价,即既不能说它们一概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也不能说它们一概是反竞争的,重要的问题是评价纵向限制对市场结构的影响。如果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处于有效竞争的市场上,这个限制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一个纵向限制如果发生在几乎没有竞争的市场上,这个纵向限制非常可能起到严重损害竞争的后果。
从整体上,微观经济分析学派的观点在各国反垄断法中占主导地位。即便是美国司法部以及美国法院,也不是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一概持肯定的态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共体竞争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也是采取微观经济分析的方法。欧共体委员会的看法是,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应进行谨慎的评价,如果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当事人都处于有效竞争的市场上,而且这个限制不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这个纵向限制对市场竞争就可以起到积极的影响。相反,如果一个市场本来就几乎没有竞争,纵向限制就会起到严重阻碍进入市场的后果。
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相对应的是横向限制竞争协议(horizontal agreements among competitors),是指处于同一环节的两个或多个竞争者(如两个制造商、两个批发商、两个零售商)之间签订的限制竞争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