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英译过程中都可以省译范畴词吗?

法律文本英译过程中都可以省译范畴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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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式英语中最常见却又最无用的一类词汇就是介绍接下来出现的名词的范畴,而这点不言而喻。因此,该类名词应省译,省去隐含或可推知的内容。也就是说,词语本身已经隐含其范畴意义,则不必强求译文与原文词对词的死板对应,原文中明显冗余的范畴词无需在译文中体现。

例1:《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译文:Article 202 The lender may examine and monit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cee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从上述中可看出,“情况”属于范畴词,所以在英译过程中被省译为“application”,而没有翻译为相对来说更加冗长多余的“the situation of application”。

然而,下面例子中的范畴词却不能省略:

例2:《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译文:Article 370 Where the deposit delivered by the depositor has defects or requires special storage measures in light of its nature, the depositor shall inform the depository of the relevant situation.

例2中“有关情况”属于范畴词,表示前文所指托管物的特殊情况,译文中“of the relevant situation”旨在强调,具体情况如何须明确指明,不可省略。

如上文所述,在法律文本英译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中文表达中的范畴词(特别是名词范畴词),此时需要译者灵活运用省译法,简化冗余词句,使法律文本更加正式精简、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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