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谈论落日法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小故事。
有一个小孩,看到妈妈每次炖肉时都要把肉的两端切掉,觉得很好奇,就问妈妈为什么。妈妈回答说:“喔,那是因为我妈妈教我炖肉要这样做。”但被孩子这么一问,妈妈自己也开始怀疑,于是就去问外婆,外婆说:“说实话我也不知道,我妈妈以前都这样做,所以我也是有样学样。”这就奇怪了,于是妈妈就再去问曾外婆,曾外婆说:“喔,那是因为我那个年头的锅子都很小,除非我把肉的两端切掉,否则肉放不进锅子啊”。
无论是法律、法制、流程、规范等等,其实就是一种规则,一种促进众人协同合作的法则。所有这些,如果找一个比喻来看,规则就像渠道,它规范着水的流向,使水浇灌着万千禾苗,水在其中尽情流淌。由于很多原因,我们制定了规则,启动了规则,并监督规则执行,但是往往我们没有过多地考虑规则的结束。
这会导致两个明显的问题:
第一,规则是有其适用前提的,并不是永远都是适宜的;
第二,当外部环境不再适宜的时候,规则却是有惯性的,这种惯性一则自于人的思维惰性、二则来自于人对于自我利益的维护。
因此,制定规则也许相对容易一些,而因时因地地废除规则或者优化规则,可能更难以操作。
这个时候就需要日落法了。
所谓“落日法”(Sunset Laws),就是国会在批准成立一个新的行政机构或批准一个联邦计划项目时,明确规定该机构或该项目的终止日期。
1976年,美国科罗拉多州通过了第一个“日落法”,该法律对一项计划或一个规章规定一个日期,到了这个日期,该计划或规章除非再次得到批准,否则就此失效,从而迫使政府部门定期对其活动和规章的结果进行评价。
在政府行政管理中,建立一个机构和批准一个项目是比较容易的,但要撤消它们却很困难,因为这将使许多人失去工作,会损害许多方面的利益。如何控制永远趋于自然膨胀的行政机构,对于任何政府来讲都是一个头疼的问题。制定“落日法”这种特殊形式的法律,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机构自我膨胀的趋势。
当然,“落日法”并不是万能的。对于适时终止那些时过境迁,且已无存在必要的机构和项目是有作用的,但没有完全达到国会预想的目的。因此,“落日法”一般都规定,在机构或项目的结束日期到来之前,国会要对该机构的工作和该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它们是否继续下去。这条规定为某些机构和项目的生存提供了机会。当然,也就是在这一审查过程中,“落日法”成为了国会监督行政的一种重要手段。
从本质上说,“落日法”就像贴着保质期的食品一样,除非立法机构再次授权,否则总要面对“过期”的问题。
“落日法”的最大意义不仅在于建立某种制度,而在于它所阐释的一种理念,那就是,规则在制定时即要设置期限,规则的执行要和责任相关联,启动和结束或者继续优化的过程要像日出日落一样有始有终。
落日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 的“落日条款”包括各种法律中以及合同中关于有效施行期限的规定;狭义的“落日条款”仅指规定各种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施行期限的条款, 设置 了“落日条款” 的法律也称为限时法,限时法是指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即已经预见到法律有效施行的期间,只要时限一到,当然失效。限时法的失效是因为立法理由的消失,而不是法律观念的改变。立法者若认为立法目的不能在期限前实现的,就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延长施行期限。也就是当合约签订时所约定的期限一到,合约中的“落日条款”规定就自动失效。本文所指的是狭义上的“落日条款”。“落日条款” 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寓意为法律有一定的制度周期,会象太阳一样“下山”。最早提出这个观点的是美国前总统杰弗逊,他从一种绝对的自由主义出发,认为“地球应该属于活着的世代”,所以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有一定的寿命(杰弗逊认为最长不能超过19年),否则,我们将失去作为法律主宰者的意义。(参见苏永钦:《立法学札记(二)——法律的日出和日落》)杰弗逊的观点止于学说,但“落日条款”在立法上的运用却越来越广泛,主要见于刑法领域,尤其是在一些为适应一时之需而制定的特别刑法中,一般都明文规定其适用时间,如“本法适用于战争期内”、“本法适用于非常时期”等,这些都是典型的“落日条款”,只要立法中规定的特定期间届满,该法律即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