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知与推定规则”中的“认知”和“推定”具体如何理解,如何翻译为英文?

“司法认知与推定规则”中的“认知”和“推定”具体如何理解,如何翻译为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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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余生的第一天。


司法认知(英文:judicial notices) 是证据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所谓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认识都是极为深入的。司法认知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其主张可因属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使法官无需进一步认定时,司法认知制度的优势便显示出来了。


司法认知是一个来自于英美法的术语。它是指对众所周知或者非常容易正式的某种事实无须正式的证明(formal proof)而可予直接认定的情形。简言之,就是对无须加以证明的事实的直接认定。

司法认知是一种要求法官运用已掌握或者已知悉的知识直接裁决某种事实真实的一种证据机制。其理论基础是,能够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均是没有争议的或者没有真正的争执的事实,而审判机关可以根据一般知识或者略加研究即可知悉。允许司法认知,就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突出争议问题,以及允许引入通过正式的证明困难和耗时的无争议的证据。


那么,属于司法认知的事实当事人还能不能质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有五项,而对除第(二)项“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外的其它四项,作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质证权是涵盖整个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如有合理争议,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质证。一是在判决生效前,司法认知只具有形式的证明力,并没有最终确定。司法认知并能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终结,案件事实只能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下来。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准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质辩权,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之前和之后都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应当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最有效的和最后的手段仍然是调查和质证,而不是司法认知。二是在采取司法认知时,如果法院能够告知当事人所认知的事实,并且给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就会增加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尽早息诉止争。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司法认知的事实,法院则应当对案件的事实作出重新认定,以作出公正的裁决。


推定(英文:presumption)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论。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条件存在时,必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如聋哑人听不见声音等。该规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条文: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68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69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70条)。


就其译法,“司法认知”这一术语常译为: judicial notices; 推定常译为:presumption。

“司法认知与推定规则”则可译为: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notices and presum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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