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ye Rule”——佛莱伊法则,是1923年一项联邦法院判决所确立的好着呢根据法先例。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巡回法庭,判决不接受一起谋杀案中由测谎得出的结论,理由是测谎技术尚未被有关的科学界所接受。
此判决确立了科学证据的佛赖伊法则(FRYE RULE),该法则规定:
“一个科学原理或新发现越过实验和论证之间的界限是很难的,在这一交叉点上,必须认识到该科学原理的证据力量,当法庭采取主动去承认从那些已得到普遍认可的科学原理或发现演绎出来的专家证明时,必须有足够的事实证明供演绎用的科学原理或发现在其所属的领域里获得普遍的承认。”
按照佛罗伊法则,确定一个具体的科学技术是否获得普遍承认需要两个步骤:
首先,确定科学原理或新发现所属的特殊的科学领域以及相关的科学领域;
其次,确定该技术或原理是该领域接受的技术、原理、以及新发现。
“若使用的技术是由该领域绝大部分成员明显支持,则该项检验是可行的。”
199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法院规范专家证人与科学证据的程序原则主要是由1923年的Frye v.United State判例所规定。在1970年代水门案之后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简称FRE)中,佛莱(Frye)判例所揭诸的原则成为成文法,为FRE第七百零二条。
佛莱(Frye)法则核心价值包括:
(1)检验科学证据容许性之“普遍接受”原则,即产生证据证词所使用的科学方法与技术,应为相关领域人士所广泛接受。它比较宽松地容许大量的专家证人将其论述呈现给陪审团作为判断标准。
(2)适用佛莱(Frye)法则时,必经的两道步骤:一是界定科学原则或发现的领域范围;二是科学原则或发现是否已获该领域成员普遍接受。
1980年代以来,随着毒物损害赔偿诉讼日益造成大企业的负担,许多律师批评Frye原则制造了许多专供呈堂审讯的“垃圾科学”,并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佛莱(Frye)法则面临的质疑主要有:科学原则或发现须要获得该专门领域成员多少比率接受,才达到普遍接受的标准?原告是不是担负了不公平的举证责任?等等。
赞成 Frye Rule的人认为:它可一方面确保科学证据审查认定的统一性,防止陪审团轻率地将新颖的专家证言识别为可靠证据之危险出现;另一方面,它阻止新颖的专家证言在对抗审判中被过早地提出,知道可以找到一批专家来平谷该专业性证言时为止。这样做可以有效地保障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和可靠性。
反对 Frye Rule的人认为其存在两个严重缺陷:
第一,该法则实际上将法律上的证据判断认定权完全交给了科学家,有将专家证人变质为“科学法官”的嫌疑;
第二,对该法则的适用造成了原告方举证负担沉重,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Frye Rule一直收到有关学者、法官的批判,最终,被废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