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的“witness”一般有哪些?

英美法中的“witness”一般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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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的“witness证人”一般有如下几种:


1.competent witness (适格证人、有法定作证资格的证人),指的是在某一案件(cause)中任何有法定作证资格(legally qualified to be heard)的证人。所谓的法定作证资格,则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有不同的条件,如刑事案件证人适格的条件如下:

一)能正确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三)知道部分或全部案件情况。知道案情是指证人直接凭借自己 的眼、耳、鼻舌等感觉器官感知案情的人,这里的感知是直接感知,而不是听说,据说等的间接感知。

(四)能正确表达意志。如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做为证人,证人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院进行相关陈述的人,因此,这就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所感知的案件事实。


2.expert witness (专家证人). 指具有专家资格 ,并被允许帮助陪审团或法庭理解某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的证人。One who by reason of education or specialized experience possesses superior knowledge respecting a subject about which persons having no particular training are incapable of forming an accurate or deducing correct conclusions.


3.hostile or adverse witness (恶意证人、敌对证人),指对质询该证人的当事方存在偏见或敌意的证人。


4.lay witness (非专家证人、普通证人),指在某一案件中需要作证的人士,其在其作证的事项上可能不具有任何专业知识。普通证人的意见一般用于与专家证人的意见作比较。


5.material witness (重要证人),指在刑事审判中,被视为对被告或检控方(defense or prosecution)其中任意一人而言很重要的证人。


6. subscribing witness (文书见证人),指见证某一文书签署,并应当事方要求签名见证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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