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中的“无害错误规则”(harmless error)应该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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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照法律词典》中对“harmless error”的释义如下:

〈美〉无害错误规则”

依该原则,上诉法院不会因审判过程中的轻微或无害的错误而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所谓无害错误指任何轻微的、形式上的或纯理论上的、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对判决没有影响或仅有极小影响的错误。它不构成准予对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陪审团裁断,或撤销、变更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根据。


美国法律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可溯源于十九世纪晚期的英国。1835年,英国财税法院在Crease v. Barrett案件中将错误排除证据的行为推定为有害错误,这种观点又被一些法院扩张解释成:不管在审判时发生什么样的错误,即便是最为技术性的错误,都得将案件交付重审。1873年,英国国会制定《司法法》,要求上诉法院探查错误对程序结果的实际影响,从而终结了不分情形撤销原判的做法。美国的变革步伐落后于英国,有无数的案件仍然因为琐碎的技术性错误被重新审判。1919年,美国国会制定《司法法典》,首次要求联邦上诉法院适用无害错误规则,无需考虑那些无损当事人“重要权利”(substantial right)的审判错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于1946年在Kotteakos v. United States案件中首次认可无害错误规则,并且于1967年在Chapman v. California案件中将无害错误规则适用于宪法性错误。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这项规则也予以明确认可。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上诉(direct appeal)程序与附随审查(collateral review)程序中,对原审裁判进行后续审查的法院经常会遇到原审法院所犯的错误,比如法官对陪审团作出错误的指示或者采信非法证据等,此时审查法院要回答一个关键性问题:这个错误是不是无害错误(harmless error)。如果原审法院的错误并非无害,审查法院将撤销原审判决,并且可能将案件发回重审;相反,如果这一错误被确定为无害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将得到维持,这便是所谓的无害错误规则。当然,在不同的时期,对于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判断错误是否无害的标准大不相同。虽然针对这项规则的合理性,在美国国内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认可其法律效力,并不断扩展其适用范围,使之成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最常适用的规则之一。可以说,如果不了解无害错误规则,就不可能全面理解美国刑事诉讼的运作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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