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的陪审团制度(Jury)?

请问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的陪审团制度(J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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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余生的第一天。

陪审团制度(Jury)是英美法律制度中一项历史悠久的遗产。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就有相关的约定。陪审团制度是作为人们的一项自然权利而存在的,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剥夺。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凭据自然也会对此有所涉及。依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法理,很多合同中就有关于放弃陪审团审判权利(Jury Waiver Provision)的约定。

而我国是没有陪审团制度的,非要比较的话,我国的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无论该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还是在现实中的运作都与陪审团制度大相径庭,不能等量观之。我国的合同,无论是各级政府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还是实务中律师起草的合同,从来未见有“放弃人民陪审员审判权利 ”一说。


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当然也不会有适用的先例。 因此,英文合同中有关放弃陪审团审判权利的约定在译成中文后,往往令不熟悉英美法的读者不知所云。


【双语例句】

Legislative and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were implemented, including the adop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that introduced the adversarial system and jury trials. 

已经采取了 一些立法和行政措施,包括通过《刑事诉讼法》,其中引进了对抗制度和陪审团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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